第二章公路規劃
第十二條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年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四條國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并商國道沿線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并商省道沿線下一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的縣道、鄉道規劃,應當報批準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省道規劃應當與國道規劃相協調??h道規劃應當與省道規劃相協調。
鄉道規劃應當與縣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專公路規劃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編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定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
專用公路規劃應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h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專用公路規劃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規劃有不協調的地方,應當提出修改意見,專用公路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作出相應的修改。
第十六條國道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原編制機關決定。國道規劃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經批準的省道、縣道、鄉道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國道的命名和編號,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省道、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應當與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專用公路用于社會公共運輸。專用公路主要用于社會公共運輸時,由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申請,或者由有關方面申請,專用公路的主管單位同意,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改劃為省道、縣道或者鄉道。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維護公路建設秩序,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籌集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以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對公路建設進行投資、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資金。
依照本法規定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必須用于公路建設。
向企業和個人集資建設公路,必須根據需要與可能,堅持自愿原則,不得強行攤派,并符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公路建設資金還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籌集。
第二十二條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三條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分別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須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崗位責任制,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合同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保證公路工程質量。
第二十七條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公路建設需要使用國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國有荒山、荒地、河灘、灘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公路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搬遷居民,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條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規劃中貫徹國防要求的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劃進行建設,以保證國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條因建設公路影響鐵路、水利、電力、郵電設施和其他設施正常使用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設施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改建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安全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和公路修復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志、標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